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通用6篇(精选六篇民事抗诉申请书示范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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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通用6篇(精选六篇民事抗诉申请书示范范文)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篇1

[关键词]:民事再审制度理论反思价值重构

民事再审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位置,有着真正“终局裁判”民事再审制度法律地位。客观地讲,我国民事再审制度对保障民事审判的公正性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转变,现行民事再审制度,无论从现代法理学的角度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并不十分完善,特别是不加限制的反复再审破坏了一系列的成文法律原则,致使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无法保障,同时也极易导致权力滥用,不能达到立法设置再审制度所预期的目的。

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分析

分析《民诉法》第177条至188条对再审程序的规定以及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下简称《意见》),结合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可概括为以下几点:一是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多元化,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诉提起再审,检察院可以抗诉提起再审,甚至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院也可以自行提起再审。二是再审程序职权化,再审的启动,以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为主要发动方式,当事人申诉引起再审重视不够。三是依职权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和次数的限制。四是再审法院是做出原裁判的法院,自诉自审,逻辑上难于自圆其说,形式上也不为当事人所接受。五是再审事由和范围没有必要限制,导致申诉不绝,上访不断,法院“剪不断、理还乱”。六是再审缺乏必要的败诉风险责任,导致申诉权被滥用,甚至有一些当事人为逃避交纳上诉费故意不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也正是因为这些弊端的存在,一方面导致了明显的瑕疵裁判不能通过再审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人民群众称之为“申诉难”;另一方面也导致了一些不必要的再审案件却屡屡再审,法院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得不到应有尊重,学术界称之为“再审滥”[1]。如湖北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武汉达富公司公司资金返还一案,历时6年半,经过二次审理、二次抗诉、三次再审,最后达富公司败诉,但该公司仍未放弃继续寻求司法解决途径[2]。由此可见“再审滥”引发的重大危害,“法律设置广泛的再审制度,导致判决无稳定性所言。胜诉的当事人心中无谱,尚存杞人之忧;败诉的当事人于心不甘,仍作不懈努力。诉讼由此演变为一场持久战。其后果不仅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而当事人也被绑上诉讼的战车,欲罢不能”[3]。由此可见一斑。

探求这种再审弊端的形成根源,与我国在长期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以法院为中心发现案件客观真实”、“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正确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实事求是,有错必究”[4]的传统诉讼观念有直接影响,其价值追求是定位于案件审理结果的“客观公正”,程序立法目的在于国家本位主义的“审判监督”,不仅设置了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发动再审,而且还设置了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引起的再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坠入了追求所谓“实体公正”而忽视裁判稳定性的泥沼。特别是这两种以权力监督为基点而发动的再审不受时间、次数、诉权对抗、诉讼风险等的限制,从而使现行的民事再审制度不仅背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而且使其应具有的功能也未能得到相应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破坏了二审终审的法律地位

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最为根本的问题就是没有正确理顺与民事上诉制度在实现终局裁判正当性过程中的内在关系,从根本上破坏了上诉审应有的终审地位。法院裁判的终局性首先应当在法院内部得到尊重和维护,“如果允许法院可以随时撤销或变更自己所作的裁判,则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首先从内部开始崩溃”[5]。按照二审终审的法律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裁判文书,是具备拘束力和既判力的法律文件,不仅对当事人,而且对法院和整个社会都具有不可随意撤销、更改的约束力。但这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在以下几种情形中,却可以被无止境地再审,且再审程序的安全性也缺乏必要保障。

1、《民诉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一规定原则性太强,实践中也不便操作。首先是容易造成再审程序的启动以本院院长意志为转移,虽然规定了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但实际上院长的决定对审判委员会有决定性影响。其次是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取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没有相应的制度,反映在实践中就是当事人不断申诉上访,通过各种渠道扩大影响,进而引起上级法院和相关部门的重视而引起再审,这与1991年《民诉法》增设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初衷相悖。第三是法院决定再审无时间次数限制,增加了再审程序启动的不确定性,直接威胁到裁判的稳定性。

2、《民诉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的范围和理由,其中对抗诉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仅规定了对法院生效判决可以进行抗诉,而未具体说明哪些判决和裁定可以抗诉,虽然最高法院在《意见》中规定了三类不予受理的案件[6],但囿于列举式立法的技术缺陷,具有很大局限性。如对非诉程序的判决以及关于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能否抗诉等,这势必造成实践中的困难,也导致检、法两权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常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如1996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法院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不予受理的解释、1999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不予受理的解释等。这种限制的合法性值得怀疑[7]。

3、《民诉法》第178条至182条规定了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事由、途径作了明确规定,但也还存在一些不足,一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对法院不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即当事人的申请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法律对法院如何处理当事人的申请、在何时限内做出决定并无要求,这就造成了一方面立法上完善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另一方面实践中却造成了再审申请权难以实现而不得不求助于法院自身监督、检察监督甚至党委、人大、新闻媒体监督来发动再审的尴尬境地。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过于原则,也缺乏必要的限制,比如法律规定当事人能够提出新的证据足以原裁判的,法院应当再审,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故意隐瞒重要证据,在一审、二审中都不提出而在再审中提出的情形,这不但使法院已经进行的程序归于无效,也使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程序极为不公,也极不安全,风险太大;同时在审查新证据决定再审时,还存在再审“先入为主”、“未审先判”之嫌。

由此可见,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从本质上看,不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出于对瑕疵生效裁判损害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之目的而设置的程序制度,而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由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或者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法院已做出的瑕疵生效裁判予以纠正的特殊程序制度,这样就使得再审无形之中扮演了二审终审后的三审,甚至四审、五审的角色,严重损害了上诉程序应有的终审法律地位,破坏了审级制度的完整。

(二)破坏了审判独立的法律原则

在现代法治社会,审判独立是至关重要的,也是诉讼制度体系当中不可缺少的要件。审判不独立,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就无从谈起,因为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是以法院审判权的独立性为逻辑前提和现实条件的。公正的裁判是法官主观意志认识客观案件的产物,不独立的人是不可能有独立的主观意志的。因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就作为一条基本的宪法原则确定下来,但现行民事再审制度至少从以下几方面破坏了这一宪法原则。

1、从法院自身监督提起再审来看,若再审程序是由做出生效裁判的法院发动的,那么就是本院院长已经认为该生效确有错误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才开始再审程序的,由于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在本院审判工作中所起的重要作用,必将对再审合议庭的独立判断带来负面影响,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若再审程序是由上级法院发动的,则存在以下困惑:一是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进行再审,由于要考虑上级法院的意见,必将影响下级法院对案件的独立审理;二是上级法院通过什么途径来获取下级法院裁判错误的信息难以规范;三是上级法院并未参加过案件的直接审理,其认为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主观判断是否妥当存在疑问。“在认识客观事物的过程中,主体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如观察问题的角度、评价事物的标准等差别,因此不同主体对同一问题的认识常会产生意见分歧或观点争议”[8],同样的案件交由不同的主体加以判断,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的可能性是非常大的,而上级法院并不是经过严密的审理程序,仅凭所能获得的案件的极少一部分资料(多是一方当事人的申诉上访材料)便得出“错案”的结论,缺乏严肃性。更有学者对该条提出强烈抨击:“条文自身存在逻辑矛盾,未经审理如何确定‘确有错误’,未经庭审如何‘查证属实’?”[9]

2、从检察院抗诉监督引起再审来看,一是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抗诉提起再审,因其身份的特殊性,法院在审判中不得不更加重视检察机关的意见,影响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的独立理性判断。二是只要抗诉,不论对错,法院必须再审,且对抗诉次数没有合理限制,只要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裁判没有合乎其认为的“合法”标准,抗诉就可能会一次次被提起,由此引起的“再审”就永无宁日了。审判实践中,再审法官也无所适从,往往通过内部协调沟通来缓解矛盾分歧,其中多是审判权“屈从于”法律监督权(因监督权是上位权),但也有例外,出现“你抗你的,我审我的”的局面,这样无疑会使民事再审程序步入恶性循环的被动局面。因此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对检察院的抗诉,人民法院指导令下级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原抗诉检察院无权再抗诉,只有原抗诉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10]。这实际上是又一次运用审判权限制检察抗诉权的行使,姑不论这种限制的合法性,单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本要求来看,不从再审体系上来解决问题,仅靠一个又一个的司法解释来限制,终究不能保证人民法院审判独立的法律地位。

(三)破坏了诉审分离的法律原则

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有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必须站在公正中立的立场上,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再审制度具有同上诉制度一样的权力,都可以原来的生效裁判,且再审比上诉审具有更“终审”的地位,二者有差别仅在于提起的主体和受理法院不同,上诉是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向二审法院提起,再审多是原法院或检察院依职权向做出原裁判的法院提起(当事人申请再审能进入再审程序的不多)。而再审案件是由具体的法官来承办的,审判实践中,同一法院中再审法官与其他法官是相互流通的,且再审法官的审判自又极为有限,再审案件的决定权多是原审法院的同一院长或同一审判委员会,其实质是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这与诉审分离的诉讼原理是相悖的。更为严重的是,这种“自审自”的再审模式,极易受到各种关系网和部门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由于受目前现阶段法院管理模式的影响(人、财、物不完全独立),法院基于自身发展等因素的考虑,很多时候要屈从于地方或当地党委政府的压力,不得不“配合”做出符合某种要求的再审裁判,这种裁判的“公正性”可想而知,同时也正是因为这种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权力给关系网和部门及地方保护主义留下了制度上的漏洞,更为司法腐败打开了方便之门。

(四)破坏了私权自治的法律理念

私权自治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当事人享有的诉权在不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阶段表现为权,在上诉阶段表现为上诉权,而在再审阶段表现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由于现行的再审制度受超职权主义的影响,法院自身监督提起再审和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实质上均处分了当事人的诉权。纵观现代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时,只要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权力不应过多介入私权领域。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私权利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自有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面干预,司法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代替不了行政权,过多的干预有“越权行政”的嫌疑;另一方面,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也自会申请再审,但如果当事人出于对诸如诉讼成本、胜诉可能性等因素的考虑,放弃再审请求权,那么法院或检察院依据自己的职权强行提起再审,岂不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严重侵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诉,二审裁定准予撤诉,双方按原裁判执行,但检察院却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归责不当不由提起抗诉,则明显干预了当事人的诉权。而且有时再审可能起到适得其反的作用,这种后果再由当事人来负担就很不合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应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为由强行对当事人自主处分裁判结果的权利横加干涉。况且现行再审制度直接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这一重要途径,那么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监督就应当通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途径来发现错误。从审判实践上看,凡是由人民法院自身或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基本上都是因为当事人提出申请或反映强烈而引起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当事人向其反映,法院和检察院就失去了提起再审程序的前提条件,故既然法律已经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再审,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就没有必要。

(五)破坏了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法律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地享有、答辩、质证、认证、辩论、上诉、请求再审等诉讼权利,这些权利源于当事人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也是平等原则在诉讼过程中的具体体现。这项原则在二审终审的法律原则中有很好的体现,但在再审制度中,有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法院依职权提出再审,本诉的主体是法院,还是原裁判当事人?这个问题在法理学上不好回答。不管当事人对原裁判是何意见,法院提起再审,当事人都得依原法律关系参诉,并且在再审过程中,都是法院依职权在确认原裁判的审判“谬误”,也不管当事人对这种“谬误”是否认同,而当事人在应诉过程中也主要是针对法院的再审理由进行答辩、抗辩,且法院的再审理由必定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这种再审模式必然导致“裁判员代替运动员上场踢球”的国家本位主义模式,严重破坏了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的法律原则。二是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引起的再审,同样的问题,本诉的主体难以界定,虽然最高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讨论如何办理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的通知》中对检察院抗诉在庭审中的位置和权利作了相关说明[11],但总显得不伦不类。司法实践中,一些抗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代表检察院出庭的检察员,除了当庭宣读抗诉书外,还要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发表自己的意见,而且在抗诉前期,还主动行使公权力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在再审之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其理由好象就是只有这样才能纠正法院裁判过程当中的错误,充分的挥其法律实施监督的职能作用。这就是说,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的,成了一方当事人的“人”,使得在再审过程中原裁判当事人的地位极不平等。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诸多弊端已经不适合司法审判实践的需要,其立法理论基础及价值取向亟需重构,建立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基本原理和符合司法审判实践需要的民事再审制度,以维护社会公正,确保法院权威。

二、重构民事再审制度之价值基础

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要求,民事再审制度作为受到二审终审瑕疵裁判的特殊救济程序,其目的不是否定二审终审已经确定的生效裁判,而是在保障已生效的法院裁判既判力的前提下,对受到瑕疵裁判的当事人予以特殊救济的非常“上诉”制度[12]。对此,日本法学家在阐述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制度时颇具代表性,“再审是当事人对已经确定的判决以诉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或作为其判断的基础资料里有严重缺陷为理由,请求撤销该判决并且恢复已终了的诉讼,进行重新审判的、非常的不服声明的方法。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瑕疵时,应准许再审。”同时,他们认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13]故笔者认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基础,应摒弃以国家本位主义为基础出于行使审判监督权的目的而设置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而应重新定位于受到二审终审瑕疵生效判决的当事人基于其自身受到的特别重大的损害而向作出终审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非常上诉的权利救济程序制度。为此,对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基础作如下分析:

(一)明确再审之价值定位

再审作为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特别救济,其实质是对法院执法不服而提起的特别申诉。既然是诉,就必然包括主体、客体、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关系。为此,笔者建议,在法律明确规定再审法律关系之前,首先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重新更名,这个称谓容易产生误解,理论界现有三种观念,即称之为民事再审程序或民事非常上诉程序或民事第三审程序。笔者赞同非常上诉程序这一称谓,理由如下:一是与现行法律相配套,既然是二审终审,又何来终审之后的再审或第三审呢?同时,非常上诉毕竟只是对受到瑕疵生效裁判当事人给予特别救济的补充程序,不能破坏二审终审的法律地位,称之为再审或第三审有“喧宾夺主”之嫌。二是同世界通行法律体系相融合,中华法系属大陆法系之分支,日、德均附之以“非常上诉”名称[14],这也是考虑到“入世”后,避免与国外法学界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和分歧。其次按照非常上诉的诉权模式,重新设计当事人提请非常上诉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规范受理法院管辖范围,受理并审查非常上诉是否成立以及审理规则,同时要明确提请非常上诉的当事人必须交纳诉讼费并承担败诉风险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改变法院再审工作目前面临的被动局面,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应有申诉权。

(二)明确再审之裁判终局地位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能长期处于一个不稳定状态,反映在司法审判上就是诉讼不能无止境。对这个问题,不仅我国司法界普遍关注,而且国际社会也非常关注,许多国外法学人士担心的不是中国的司法是否公正,而是中国法院到底有没有终审裁判权。“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权威性”[15],裁判的终局性是裁判权威性的前提,即赋予法院通过正当程序形成的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法律效力,非有明显错误,不予例外再审。很多国家对再审都采取了极为慎重的态度,将其作为补救错误的非常救济渠道,对再审加以了严格限制,正因为如此,再审的终局性才得以维护,法院权威才得以保障。正如一位美国大法官所言:“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不是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16]。而我国再审的现状是,原本具有终局裁判的审理被过多过滥的再审无休止的,当事人对于已不利的裁判不予尊重,而是寄希望于通过不断地再审达到目的,总是把希望寄托在下一次的审判上,法院由此也形成了“越想通过再审的方式追求个案公正,司法权威就越受到挑战”[17]的两难悖反境地,这个悖论的形成根源就在于对裁判终局性的认识不够。在保证法院裁判终局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有时法院裁判终局性的权威更值得保护。为此,笔者建议,重构再审之裁判终局地位时,应考虑以下几点:一是提高再审门槛,以二审终审为基本诉讼原则,一般案件不许再审,且再审必须向作出终审裁判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二是限制再审次数,民谚有云“事不过三”,解决民事纠纷,经过一审、二审,到再审就应当终局了,不得对经过再审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以确立再审之终局性法律地位。

(三)严格再审之启动程序

重构民事再审程序不得不重视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及相互之间的关系,理论界现有三种观点:一是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运用的法院在再审中占主导地位,检察院处于一种附属地位,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补充的模式,这种观念和做法形成于计划经济时代,表现为强烈的国家本位主义对法律正确实施的干预,忽视当事人的诉权及处分权。二是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以法院和检察提出再审为辅,在彼此之间做出分工,这种观点以私权自治为指导,认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即使裁判有错,当事人不申请再审,法院、检察院也不应主动干预[18]。三是鉴于保留法院发动再审权的弊端很大,且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容易导致再审权被滥用,建议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完善检察院抗诉监督,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之诉[19]。笔者以为,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不断深化,人们诉讼观念的转变以及法律意识和法律水平的不断提高,重构民事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取消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不符合诉讼机制的内在要求,且法院本身完全可以依其系统自有的审级制度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对法院来说,其主要精力应当在其审级体系内控制好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不是寻求、依靠审级以外的其他补救程序来实现法律的正义。如果继续保持法院发动再审的权利,会逐步削弱审级制度的程序保障价值,甚至使审级制度流于形式。故笔者建议,取消法院发动再审的职权,断其内部纠错的后路,使之将更大的精力放在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保证案件质量上。

检察院以监督法律正确实施为目的抗诉提起的民事再审,其理论和实践上的弊端颇多,前已论述。有的同志要问:在民事审判中,当私权利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如何纠正?这其实不是一个问题,依照权力的不同性质,当然有不同的责任。一方面,在民法等实体法中均有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理措施,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尽可以运用司法审判权予以阐明;另一方面,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可充分体现在监督管理和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职能部门依法行政上,同时这些行政职能部门还可以代表国家和社会公众作为民事利害关系人参诉或申诉。有这么多的途径对公权力给予了充分保障,还要检察院对法院是否正确执法进行监督,不显得“画蛇添足”吗?

2、建立完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一元启动机制。1991年的《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规定,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完善和补充。但立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内容规定尚有欠缺,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院,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这一规定有以下三点值得探讨,一是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过怎样的审查程序决定再审并无规定;二是如果同过时立案的决定权仍由本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行使,必然会出现本文前面已论述过的“自审自”现象;三是本院进行再审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局限性,特别是当本院发生错误的生效裁判原本就是由本院院长审批过的或是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的案件时,再审裁判的公正性就成为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向做出原裁判的上一级法院提出较为适宜。

其次是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应给予必要限制,一是再审应当首先维护二审终审的法律地位,维护审级制度的完整。民事案件当事人经过一审不上诉至二审,则表明承认一审裁判之法律效力,也体现了当事人私权自治的理念,如果允许对一审生效裁判进行再审,那么将极大破坏上诉审应具有的法律地位,故笔者认为,应当把不经过二审不得再审作为一项再审原则确定下来。二是现行《民诉法》未对再审申请的立案审查作出时间规定,往往导致当事人的申请提出后便无下文,严重危及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实现。笔者以为在这方面,可参照一审程序的规定,“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裁定”,从而为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提供程序保障。三是现行《民诉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以后二年内提出。这一时限规定太长,不够合理。申请再审的时间过长,不但对经法院判决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构成极大威胁,同时也使法院对案件的再审产生困难。从其他国家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来看,大都比较短[20]。故笔者建议,可以把申请再审的期限定在30日内比较妥当。

(四)严格再审之事由范围

对于再审的事由,现行《民诉法》采取比较宽松的政策,规定了五项,最高法院《意见》对再审事由修改细化为九项,但基本都是原则规定,加之对新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表面看来再审程序极易被发动。纵观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大都非常重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对生效裁判的再审规定了具体而明确的事由,并在适用上作了严格的限制。基于再审程序的发动会直接影响生效裁判的效力,故笔者以为在考虑再审程序事由的时候必须是针对能够导致裁判错误的重大事项并做到具体的规范,如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是仿造的,或证人、鉴定人作虚假证明或虚假鉴定的,或法官违反回避制度的等。同时在适用时也要作必要限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已依上诉程序主张了其中的事由或明知其中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得适用”等。

关于可以进行再审的范围,现行《民诉法》规定不够具体,从其基本法条和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有以下几种:一是一、二审生效判决;二是不予受理及驳回的裁定;三是生效的调解书。就民事再审的审理范围,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再审的范围可以涉及到确有错误的所有生效裁判;有的认为再审的范围只能涉及到法院的终局性裁判,而中间性裁判(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则不能进行再审。笔者以为,确立再审范围应当考虑二个因素,一是法院生效裁判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程度,诉讼活动既然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包括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可列入再审的范围应当是涉及当事人实体利益及重大程序利益的裁判,而对诉讼程序的进行及案件审理影响较小的裁判,可以排除在再审范围之外。二是再审的范围原则上应是法院做出的终局性裁判,且当事人已利用并穷尽了包括上诉审在内的所有可能的救济机制,因为再审毕竟是二审终审的例外或特别补充,只有在终局性裁判确有重大错误时,当事人才有必要利用再审程序予以特别救济。

三、民事再审程序之重新设计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提出如下构想:

(一)关于再审程序的总体框架

笔者坚持认为,再审之诉的提请主体只能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终审裁判中的原告、被告、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以及管理和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职能部门,且不能随意扩张。受理主体只能是作出终审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且不能越级。

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应当提交书面再审申请书,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再审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申请再审的事实及理由,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附不服终审裁判法律文书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证人名册等;需要法院调查取证的,附证据线索;需要证据保全的,按证据保全的相关规定办理。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形式要件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审查。

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应当在接到终审判决之后的30日内向作出终审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此为不变期间,逾期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通过调卷令对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认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在7日内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符合再审条件,在7日内裁定立案受理,同时裁定中止原终审裁判的执行。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再审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再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如再审申诉、再审答辩、举证、质证、认证、辩论、请求和解、委托人、请求回避、撤诉按原裁判执行等。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不适用独任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公开开庭(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的除外)。审理过程中,如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裁定自动撤诉按原裁判执行;被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裁判。同时,再审案件也适用二审终审中关于延期开庭以及诉讼中止和终结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理,应当有审限控制,对判决案件的再审,应当在再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对裁定案件的再审,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

人民法院再审裁判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是为终局性裁判,即再审一审终审。即使以后发现诸如新证据之类影响再审裁判之正确性的,也不得再审更正。在这一点上,法院裁判的终局性比个案当事人的利益更值得社会保护与尊重。即使由于再审法官贪赃枉法、造成错案的,亦不可更改,但作为例外,可赋予受损当事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力,以妨害司法公正追究行贿人责任,并追缴其非法所得之利益。

(二)关于再审事由

民事案件再审形式审查立案的决定因素就是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提高再审门槛,维护二审终审之法律地位,决定再审质量,体现“非常上诉”之终决性,树立法院权威的关键因素。分析最高法院《意见》第8条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总的感觉仍是点多面广,原则性太强,司法实践难于把握。笔者在基层法院工作多年,结合自身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提出如下操作规程:一是从程序上明确规定再审的法定前置事由,即再审必须是当事人用尽了其他普通救济途径。对一审而言,就是生效的调解书,在违反自愿原则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时,应准其再审,但只是作程序审查,即上级法院采用裁定的方式撤销原调解书,发还重审,使之回归到正常的诉讼渠道上来;对二审而言,则应明确规定非经二审不得再审。二是从实体上规定生效瑕疵裁判给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首先是生效裁判有瑕疵,这种瑕疵应当包括与原裁判相矛盾的新证据、主要法律事实被改变或撤销、适用法律不当、违反回避制度及法律溯及力等问题;其次是瑕疵裁判给当事人造成了重大损害,一般损害不影响裁判公正性的不予再审,这就涉及到重大损害的标准问题,因我国区域发展不平衡,各地情况不一样,制订全国统一的标准不可能,能否考虑由最高院授权各省高院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制订各自认定为重大损害的标准。再审事由必须充分上述二个要件,才可被审查通过,否则不予再审。

(三)关于再审范围

重构再审程序必须明确再审的范围,笔者以为,再审作为二审终审的补充救济程序,其审理范围只能局限于二审终审的生效瑕疵裁判范围内,而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及执行程序中的裁定不可再审。对二审终审的具体案件类别来说,则应当明确规定对生效的离婚、变更抚养关系、解除收养、赡养、扶养等身份关系的裁判不可再审;对一审生效判决不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也不可再审;对一审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债务、损害赔偿等小额简易诉讼类型案件,准其上诉,但也不可再审。也就是说,能够进入到实体性再审的案件只能是经过二审终审的瑕疵生效裁判给当事人造成了重大损害的案件。

(四)关于再审审级

按照笔者分析,再审须向作出原终审裁判的上一级法院提出,那么在各基层法院设立民事再审审判庭就没有必要。再审的性质决定了再审的裁判权要大于二审终审的裁判权,也就是说,能够对再审案件进行实质性审理的最低审级应当是省高院。中级法院设立民事再审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基层法院瑕疵调解书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的案件中所遇到的非正当性的程序问题,其再审出发点应定位于程序纠正。按照这个再审审级的要求,省高院办理的一审案件,就不能进行再审,同时笔者建议最高法院不要办理一审案件。

(五)关于再审风险责任

再审风险责任,即当事人申请再审要交纳一定数量的诉讼费用,至少不能低于上诉审的诉讼费。再审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以促使当事人慎重行使再审申请权。再审之诉特点是针对法院生效裁判,故其风险责任也有一定特殊性,若再审维持原裁判,则诉讼费用由再审申请人负担;若再审被改判,则说明终审裁判有错,应当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一是因当事人发现新证据或出现新的法律事实而导致原判有误的,则由被申请人负担。二是因二审法院在不遵守回避制度、适用法律等司法原则而导致再审改判的,则应当由作出终审裁判的法院负担。

民事再审制度的重新构造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的内容很多,甚至包括整个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框架以及相关的宪法原则。笔者理论水平有限,不自量力,尽已之力列出上述文字,意在抛砖引玉,为民事再审制度改革略尽绵薄之力。

注释:

[1]“申诉难”、“再审滥”概念源于高洪宾,《审判监督与司法权威》,载于《人民司法》2001年第一期。

[2]该案例:武汉达富公司与该市江夏区金口镇政府签订合作建设经贸市场协议,约定经贸市场规划占地22亩,资金全部由达富公司投入,镇政府承办一切施工手续。之后湖北穗丰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因以前与达富公司有过多次合作,又与之口头协商,约定经贸市场的资金全部由穗丰公司投入,工程盈亏全部由穗丰公司承担,经贸市场建成后,达富公司收取利润的10%。后工程因故停工、亏损,穗丰公司将达富公司告上武汉市江岸区法院,要求其“返还借贷本息900余万元”,江岸区法院一审判决达富公司败诉,理由是“合同无效”,达富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基本维持原判。1999年5月,湖北省检察院第一次提起抗诉,认为“合同有效”,武汉市中院经再审认定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达富公司胜诉。但达富公司拿到判决书的第3天,武汉中院即打来电话表示,要收回判决书,启动“再再审”。2001年3月,武汉市中院“再再审”,达富再次败诉。2001年8月,湖北省检察院提起第二次抗诉,抗诉内容与第一次抗诉内容基本相同,2004年6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再再审”,达富败诉。值得一提的是,武汉市中院原副院长柯昌信与庭长高光发,共同收受穗丰公司总经理娄俊贿赂人民币1.5万元,并为该公司在与达富公司资金返还纠纷再审案上谋取利益,2004年3月,柯被判有期徒刑。

[3]何兵、潘剑峰,《司法之根本:最后的审判抑或最好的审判?--对我国再审制度的再审视》,《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四期423页。

[4]参见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6月出版。

[5]【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4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1、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2、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3、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7]常怡、唐力,《民事再审制度的理性分析》,《河北法学》2002年第五期。

[8]转引自,解兴权,《法律问题有正确答案吗》,《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三期。

[9]高洪宾,《审判监督与司法权威》,《人民司法》2001年第一期27页。

[10]唐德华,《审判长适用法律手册(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11]唐德华,《审判长适用法律手册(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

[12]参见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转引自齐树洁《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出版。

[13]【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日本学者棚獭孝雄,转引至章武生,《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塑》,《法学研究》2000年第四期。

[14]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443页。

[15]谢佑平、万毅错位与缺位:警检法《中国律师》2002年第二期。

[16]高洪宾,《审判监督与司法权威》,《人民司法》2001年第一期。

[17]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18]周世虹,《民事案件再审制度的改革与构想》,《中国律师》2001年第十二期。

[19]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革论》,《法学研究》2000年第五期。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篇2

关键词:申请;抗诉;再审;撤回;处理

中图分类号:DF5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5-0164-02

问题提出:王某与某渔场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2010年6月13日判决;渔场上诉;2010年9月1日二审法院判决;渔场仍不服,于2011年7月26日向所在省高院申请再审,同期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省高院2011年11月16日送达受理通知书。省检察院2011年11月30日向省高院提出抗诉。2011年12月3日,渔场向省高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2011年12月8日,省高院裁定准许。2012年3月21日,省高院依省检察院的抗诉书裁定再审,由省高院提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

一、审判监督程序和检察院民事案件抗诉的法律制度体系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已生效裁判和调解书出现法定再审事由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所适用的程序[1]。抗诉是指检察院对法院已生效民事裁判,发现具有法律规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再一次审理,从而启动再审程序的制度[2]。目前我国涉及审判监督程序和抗诉程序的主要规范有:《民事诉讼法》,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民诉意见》)、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监程序解释》)、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受理申请再审意见》)、《最高院审监庭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抗诉程序意见》),《最高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检察院抗诉规则》” ),合计167个条文。

二、当事人同时申请抗诉和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发生的重要途径之一和重要组成部分,可能但不能当然引起再审的发生[3]。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78条、《民诉意见》第205条和《审监程序解释》第1条,即对已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可向原审法院也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申请抗诉是检察院发现法院已生效裁判错误的重要途径之一,检察院应当受理并由有抗诉权或有提请抗诉权的检察院立案进行是否提起抗诉的审查 [2]。其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88条和《检察院抗诉规则》第4条,即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裁判,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应当提出抗诉,接受抗诉法院应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裁定”;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申诉的……”

当事人同时申请再审和抗诉的现实基础主要是:第一,裁判对己方不利又不甘心接受该结果,所有可能性的补救程序“绝不放过”;第二,无论申请再审还是申请抗诉,较一、二审程序难度更大、程序更复杂、把握性更小,而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案件认识确实可能存在一定差异,力争“广种薄收”哪怕争取到一个程序启动即可获得“起死回生”的机会;第三,申请再审可能直接被审查驳回而一旦检察机关抗诉则必然可进入审判机关的再审程序,抗诉的“效益”明显更大;第四,一定程度上担心审判机关考虑系统关系而“袒护”下级法院的可能性,对申请抗诉寄予更大希望。第五,是否接受申诉决定抗诉的认定权在检察院而是否接受申请裁定再审的认定权在法院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同时申请抗诉意图引发再审程序的制度结构原因[3]。

三、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或抗诉申请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要求

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或抗诉申请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13条,即“有权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的程序要求为《受理申请再审意见》第23条、《审监程序解释》第23条和第34条,即审查过程中申请撤回,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再审期间申请撤回,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终结再审程序。

当事人撤回抗诉申请的程序要求为《检察院抗诉规则》第22条和《审监程序解释》第34条,即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院应终止审查;申请抗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法院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检察院撤回抗诉,应当准予”。

四、申请抗诉和申请再审并行情况处理的现行制度缺陷

《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分五种情况分别就检察院抗诉后而法院裁定再审前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撤回抗诉、提出抗诉且法院裁定再审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的不撤回抗诉而由法院依法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抗诉程序意见》分五种情况分别就法院裁定再审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等情况下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收到抗诉书后正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查的终止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审监程序解释》第26条对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裁定再审,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

由此不难看出,目前立法对当事人同时申请抗诉和再审,在检察院提出抗诉后而法院裁定再审前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情况应如何处理未作规定。

对此事项则存在程序处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比照《最高检撤回抗诉意见》由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比照《抗诉程序意见》由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比照《审监程序解释》由法院裁定再审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五、检察院抗诉后法院裁定再审前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又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并就此终结再审审查

(一)上述三种观点均难以成立

检察院不应撤回抗诉。首先,检察院此际并未发现抗诉出现“不当”而无法主动撤回;其次,当事人并未书面申请撤回申诉而无法被动或酌情撤回;再次,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是向法院提出,检察院未必知情因而欠缺撤回基础或难以具备撤回条件;最后,如此撤回抗诉有越俎代庖之嫌,容易造成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职权界分混沌、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的权力体系混乱。

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在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诚如前案,省检察院于2011年11月30日提出抗诉,则按照《抗诉程序意见》,当日应已发生法院终止再审审查并按抗诉案件处理的效力,无论效力内容如何,再以“当事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这一性质、主体、内容、效力完全不同的全新事实“逆向重复”发生“按抗诉案件处理”的效力匪夷所思。

法院裁定再审并申请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同时纳入审理范围同样存在悖论。首先,法院裁定再审的基础是再审审查期间检察院提出抗诉这一积极、前进式的职权活动,而不是申请人申请撤回再审申请这一消极、倒退式的个体行为,否则审判权和诉权将地位颠倒;其次,申请人享有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申请撤回至少意味着在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权利范围内已确定放弃,再“纳入审理范围”明显剥夺了当事人处分权并有逾越“不告不理原则”之嫌;再次,即便再审程序已正式启动(无论启动原因),按照《审监程序解释》第34条,当事人仍有撤回申请权,且法院有权裁定准许从而终结再审程序,则此时如果还要致当事人的申请于不顾“强行”裁定再审、嗣后再由当事人提出撤回申请后裁定准许从而终结再审程序,实属徒然无益消耗本不充裕的审判资源。

(二)法院应当裁定准许撤回再审申请,并就此终结再审审查

第一,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诉提起抗诉的法定事由基本一致,无非《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种,两种申请的目标追求与程序价值趋同一致、诉求大多相同,则其功能效果同类相当确属正常。既然向检察院申请撤回申诉申请足以达致终止抗诉审查,就没有理由在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情况下厚此薄彼区别对待。

第二,两种申请均源自当事人的积极主观因素,并未涉及审判监督权和检察监督权的职权适用,即仍属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范畴,则处分意愿理当得到尊重。而建立在当事人处分行为基础上的程序处置于公平价值方面无可厚非。

第三,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被动性”原理当然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和裁判权威。再审审查的终止就个案而言无疑使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同时获得“解脱”,当事人也可以免去后续诉讼成本之累,而原生效裁判就此恢复执行力也有助于凝塑司法权威。

第五,符合于畅达逻辑的要求。诚如前案,省高院2011年11月16日进入审查,省检察院11月30日抗诉,渔场12月3日向省高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省高院12月8日裁定准许。因为整个过程中的各行为均为程序意义的性质(抗诉引发的也无非是“进入再审”的程序后果而与再审的可能性裁判结果无关,即“法院接到抗诉书后无论其认为原裁判是否有错误都应当依法进行再审而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4],但再审后至少可能“对正确裁判和瑕疵裁判予以维持”) [5],至此,该案程序理当完结。

否则,省高院“应”于11月30日终止再审审查而按抗诉案件处理,作出再审裁定并将再审申请书的请求纳入审理范围,则12月8日裁定准许撤回将无可理喻;而如裁定准许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正确处理,则此后2012年3月21日依抗诉书裁定再审、提审并中止原判决执行使“死灰复燃”,在逻辑上确定陷入两难死局。

第六,符合效益原理。当事人在允许范围内放弃相关权利转而选择尊重服从原生效判决,却还裁定再审,使申请人、对方当事人、检察院同时牵涉其中,而结果已经了无实益,无谓的程序拖延而已。

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属程序事项,法院处理时使用裁定文书自不待言。因再审裁定毕竟尚未作出,再审程序尚未启动,因此内容只能是准许撤回再审申请(从而终结再审审查)而不能是终结再审程序,更不能按撤诉处理 [6]。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篇3

一、民诉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 将抗诉条件进行了更为清晰、明确的规定。 原民事诉讼法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因此,只有细化再审事由并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统一,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边界才能清晰,检察院抗诉的案件范围和法院受理的标准才能确定。此次再审事由的修改,将再审事由由原来的 5 项改为 13 项及一款特别规定,这种思路是应当肯定的,也使之成为民诉法修改的又一大亮点。再审事由的变化不仅仅表现为量的增加,还表现为在判断上更容易了。由此可见,再审事由的具体化、明确化,不仅强化了其可操作性,同时也恰当地平衡了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需求、限制再审诉权滥用需求之间的张弛关系,再审程序的合理构建由此成为可能。

(二) 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进行了统一。 原民诉法对再审事由和检察机关抗诉条件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如规定“ 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再审,但不允许检察机关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限制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如 1999年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不予受理的解释等。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的不一致不仅导致和加剧了检法两家之间的冲突,而且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产生了“申诉难”的问题。这次民诉法修改将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进行了统一, 应当是一大进步。

(三) 将再审期限和再审审级进行了明确规定。民诉法从三个方面规定或完善了再审程序的期间制度。一是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民诉法第184条规定:“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这一规定较之旧法更显进步。 二是规定了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期间。在原来立法中,对于人民法院应该在什么时间范围内对再审申请审查完毕并给当事人一个能否进入再审程序的答复,并没有加以规定。这对当事人再审诉权的保障是极为不利的,有许多再审申请的案件就这样被一拖再拖、不了了之的。这次修法将法院审查的期间规定为“收到再审申请书 之日起三个月”。三是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再审做出了裁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时间规定。民诉法第 188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相比,法院对检察院的抗诉再审做出的裁定的规定有两点不同,一是时间缩短了,为三十日,而非三个月;二是内容只能是同意再审,而不得驳回再审抗诉。这一规定对保障检察机关正确行使抗诉权,维护检察权威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实施中面临的问题

(一)一些细节尚不明确。尽管这次民诉法的修改取得了许多积极的成果,在很大程度上推进了再审制度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强化了其可操作性,然而毋庸讳言,本次修法的成就距离再审制度的理想状态还较远,再审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领域还较多,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体现?出席再审法庭的程序如何规定及控制?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权、调卷权如何规定?诸如此类的问题急需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特别是期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办案规则进行修改,指导民行检察实践。

(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确保民诉法的正确实施。 如前所述,本次修法的成就距离再审制度的理想状态还较远,需要完善的地方还较多。最高人民检察应当及时修改《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并与最高人民法院协商,重点解决以下问题:第一,检察机关办案中的调(借)卷宗权。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早在 20__ 年就解决了当事人及诉讼人的查阅、复制卷宗材料问题,对检察机关的该项权利,却终始没有明文规定,直接导致实践中部分法院不予配合,检察抗诉权行使受到限制的问题。第二,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权的态度非常慎重。笔者以为,民诉法规定的许多抗诉事由,如“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等,必须由检察机关调查确认后才能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关于调查权的规定不能太保守。第三,检察机关出席再审法庭的地位、任务等。本次民诉法修改仍然没有对出席再审法庭做出详细规定,两高应当协商,在规定检察官出席再审法庭现有三项任务的基础上,可以规定检察官对所调查情况的举证、质证权。第四,对某些抗诉事由作出明确解释。如民诉法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应当抗诉,何为“新证据”等等。对于许多再审申请事由中包含的概念,如何确定其内涵和外延关系到规定这些条款的成败。

(三)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执行监督没有规定。众所周知,整个执行过程,国家机关对执行法院的直接监督大大缺失,事实上只有上级法院可以对其监督,而这种监督是远远不能为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救济的

,只有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的监督才能提供有效的 救济执行法官懈怠执行、违法执行是执行难的重要原因,而这种情况的产生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机制缺失有很大关系。所以说检察机关对执行的监督是众望所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以往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不能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等进行直接监督,这就导致检察机关只能通过提供司法建议的方式“参与”执行。我们认为,为了克服执行难中法官、错误执行的问题,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执行进行监督的权利,不能再让法院的执行监督继续存在空白,否则执行难不可能得到根本的解决。建议在第二十章的一般规定中,增加一条作为二百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案件,可以查阅有关案卷,派员出席听证,对执行异议的案件中的违法行为提出司法建议,认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的处理裁定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的程序提请抗诉。 三、修改后的民诉法的实施将对民行检察工作产生的影响

(一) 传统的民行检察案件质量评价标准面临新的挑战。 以往的民行案件质量评价标准把再审案件结果改变率作为一项重要指标,体现了民行抗诉重在“纠错”的指导思想。也就是说,由于原裁判确有错误,抗诉的最终目的是将其纠正,表现为对原裁判的改判或调解,如果再审判决维持了原判决,则说明案件质量不高。但是民诉法把再审事由或抗诉条件进行了修改,所列举的十三项事由和一款特别规定中有十项是较为明确、易于判断的事由,有的甚至是程序性事由,也就是说如果违反了列举规定,如“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等,法院必须再审,检察机关必须抗诉,而不用考量该违法对再审判决的影响。因此,必须对“纠错”的内容作扩张解释,也就是说抗诉的功能与目的不仅要纠正确有错误的实质性裁判内容,而且要 纠正被民诉法明文列举的程序性违法,只要是纠正了该程序性违法,即使原审裁判实质内容没有改变,也应视为达到了“纠错”目的,属于正确的抗诉。

(二) 民行检察申诉案源面临新的考验。 办案是民行检察的本质属性,是实现民行检察价值的标准。没有案源,民行检察的监督职能就无从体现。办案工作面临的考验主要体现在: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和申请检察院抗诉是解决申诉案件的两种主渠道。由于民诉法细化了再审事由、明确再审审级与时限等,再审的门槛降低,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信心会有所增加,检察机关的抗诉案源从总体上看会相对会减少。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篇4

关键词:民事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抗诉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4.14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增加第209条、第210条,同时修改完善了第211条,使它们与第212条、第213条共同构成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保障机制,并使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具有终止当事人诉权的法律效力。为了应对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监督量增加可能给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工作带来的挑战,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于2013年1月29日专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作出了工作部署。准确理解立法规定,包括监督内容、监督方式、监督程序与效力等,在实践中采取有效措施应对该制度实施可能带来的各种问题,仍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

一、监督内容

从法律文本分析,立法增加的《民事诉讼法》第209条和第210条,既是对第199条至第205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也是对第208条规定的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补充,还是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再审难问题,以检察权制约审判权的一项具体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内容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分三种情形,其实质是当事人认为自己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实体或程序权利受到侵犯而申请检察监督。它属于司法救济类诉讼监督的一种形式。

在程序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法院收到当事人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笔者认为,这在原则上也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第20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就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检察监督申请。这两项规定也明确了“法院自我纠错在先”,“检察监督在后”的原则,避免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同时,又向检察院申请监督,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秩序上的混乱。换言之,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有错误,必须在裁判生效后6个月内先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能立即找检察院申请监督。否则,检察院有权拒绝受理,告知当事人去找法院。只有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时,当事人才能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救济。

在实体方面,立法规定是相当慎重的,只有当法院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时,才允许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3项),这可以尽量减少检察权对民事诉讼的介入,从而维护法院生效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笔者认为,这是科学的,它符合民事诉讼的私权诉讼性质,有利于避免当事人滥诉、缠诉,从而促进民事纠纷尽快解决。另一方面,它又保留了检察权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功能,从而避免审判权滥用。但是,何为“明显错误”?立法没有明确,亟待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以便于统一执法。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总结归纳,出台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既然这里的适用对象是已经经过法院再审后所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应当从严解释,限制适用。这种“明显错误”应当不同于作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的“确有错误”。一般来说,它是指只要经过形式审查(无须实质审查),就可以发现再审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诉讼程序方面存在的重大错误,尤其是程序上的重大瑕疵。[注:从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事再审制度看,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以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为主。(参见:江伟.民事诉讼法[M].3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406-410.) ]如果不纠正,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这样,立法通过赋予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权,从程序上保证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都能够被法院受理,促使法院及时启动再审程序为他们提供救济,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公正审判请求权,维护司法权威;从实体上保证法院再审判决、裁定公正合理,没有明显错误,能够被当事人所接受,从而避免涉诉或缠诉。

二、监督方式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将“检察建议”增加为民事检察监督的一种新方式,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方式包括检察建议和抗诉两种。但这两种方式的适用对象和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当事人只能申请其中一种,最终采用哪种方式由检察院审查决定。

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一种新方式,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所规定的两种情形,用来指出同级法院审查处理当事人再审申请程序方面的漏洞或不足。它通过书面形式向同级法院提出,并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然而,作为检察机关的一种书面“建议”,立法并没有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检察建议对于被建议单位(包括同级法院)也没有当然约束力。对于检察机关这种再审类检察建议,同级法院是否采纳,以改变原来的驳回再审决定而启动再审程序,仍然取决于法院,检察机关只能开展“跟踪问效工作”。[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11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第1条将“检察建议”界定为“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回访。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有关情况”。 ]对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情形,如果法院经审查后仍然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或者对于第2项所规定的情形,法院接受检察建议但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立法没有赋予检察机关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权力,无论当事人是否接受。这就使得检察建议这种方式不仅可能对法院没有制约,反而成为某些法院打发当事人找检察院申请监督的合理借口。

抗诉作为一种传统的法律监督方式,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情形,用来纠正同级法院生效裁判实体方面的错误,需要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提出,而且是否抗诉,由上级检察院审查决定,贯彻“下级检察院审查在先”,“上级检察院审查在后”原则。因此,它一般适用于案件比较重大,裁判有较大错误的案件。对于其他案件,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方式向同级法院提出,让其依照第198条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笔者认为,为了维护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如果同级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根据第20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或第3项规定依法提出的检察建议不予采纳,而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立法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其同级法院提出抗诉的权力。否则,不仅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缺乏权威性,而且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监督也缺乏刚性。遗憾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对此作了限制。[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进行法律监督(无论提出检察建议还是抗诉)的前提是发现生效裁判具有本法第200条规定的十三种情形之一,或者发现生效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同级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只能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规定提请上级检察院向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法院反映情况。而该规定对法院原则上没有约束力。 ]笔者认为,这需要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时进一步补充完善,明确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

此外,如果审判人员在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而且该违法行为符合“两高三部”《关于对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关于渎职行为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采用纠正违法通知或建议更换办案人等方式进行监督。

三、监督程序与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款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程序和审查决定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后,检察机关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为3个月,审查结果是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而一旦检察机关作出这种决定,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也就是说,当事人就申请再审事项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机会只有一次,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具有终止当事人诉权的法律效力,禁止其再次向任何检察机关申请救济。笔者认为,这里有三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是审查内容。立法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审点应当是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再审判决、裁定是否有明显错误,以及申请书的形式和内容、申请时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理由包括三个方面:首先,立法规定检察机关的审查决定具有终止当事人诉权的法律效力,要求检察机关慎重对待。其次,审查最长期限可以达到3个月,这与法院审查期限一致,相当于法院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审结一起案件,足以保证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监督申请和原生效裁判进行审查。最后,新《民事诉讼法》增加第210条,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调查核实的方法包括询问、查询、调取证据、调取查阅(复制)审判(执行)卷宗、勘验、鉴定等。这里的“案外人”包括当事人以外所有了解案件情况的组织和个人。这些手段也基本可以保证检察机关全面调查核实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或再审判决、裁定是否有明显错误等申请监督事项,从而作出最终决定。

第二是审查方式。立法也没有明确,由检察机关自己决定。笔者认为,鉴于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具有终止当事人诉权的效力,监督内容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1款规定的哪种情形,本质上都属于当事人与同级法院之间就申请再审事项的处理(实体或程序)产生争议。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作为中立的裁判者进行审查,具有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权提供司法救济的性质,因此,除非事实十分清楚并且双方争议不大,可以即时解决,检察机关应当采取类似对审听证的适度司法化方式处理,以增强审查程序的参与性和审查决定的可接受性。但考虑到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性和司法独立的要求,为了避免使检察官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除非法院自行决定派人到检察机关说明情况,检察机关听取法院意见最好采取书面形式,要求法院在规定时间内就当事人申请涉及的事项作出书面说明。负责处理申诉事项的民行检察人员在主持听证时,将法院意见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证和辩论。如果需要进一步查清事实,庭前或庭后承办检察官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工作,并且将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告知法院和当事人,采取再次开庭或书面方式听取双方意见,在此基础上作出审查决定。这种审查方式虽然对承办检察官素质提出更高要求,可能花费他们更多时间处理案件,而且需要一定的司法办案场所相配套,但是,它适应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充分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的司法属性,可以使当事人在个案处理中感受到司法公正,从而更加自觉地接受检察机关的审查决定,维护检察监督的权威性,有效减少涉诉和缠诉现象。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印发的《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法院审查当事人再审申请时,由合议庭组织当事人就其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听证。欧洲理事会部长会议2009年批准的《在民主社会法官和检察官的关系》第6条规定:“在检察官执法以及在审判前阶段检控酌处权的行使时,检察官的地位应当有法律监督,并以最大的可能,采取类似于法官的方式行使这种权力。他们必须是独立地、自主地作出决定,而且公正、客观、公平地履行其职能。”[1]据悉,该报告已经发往欧洲47个国家建议采用。

第三,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向法院申请再审。理论上还有可能,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如果当事人认为法院生效裁判有错误,都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是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但实践中几乎不可能,检察机关的审查决定具有终局性,检察抗诉成为改变生效民事裁判的最后机会。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除非存在第200条第1项、第3项、第12项和第13项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再审可以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其他情形下申请再审都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法院审查期限可以达到3个月。如果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审查期限仍然可以达到3个月。这样,一般再审申请待检察机关作出审查决定基本上就已经达到6个月时间,超过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因此,除非法院和检察院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后都能尽快处理,至少一个环节不用完3个月审查期限,否则,在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监督申请作出审查决定后,当事人已经无权再向任何法院申请再审。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1条规定,在再审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后,无论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来作出驳回裁定的法院申请再审,还是向原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都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由此可见,立法赋予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救济权,是以限制其向法院再次申请再审作为代价的。检察机关审查可能成为最后一道程序。这就是说,从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开始,在我国,任何民事案件最多经过4次审理(审查),当事人诉权和救济权都用尽了。当然,虽然当事人不能再申请再审或检察监督救济,但仍然可以向各级法院、检察院申诉[注:申诉是我国公民的宪法性权利,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关于其本人或近亲属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有关机关提出理由要求纠正的权利,并不是民事诉讼权利。但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频繁申诉已经严重危及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加剧了其申请再审权利的虚化。 ],作为审判监督材料来源之一;法院、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分别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208条规定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四、监督可能带来的问题及对策

据统计,自2013年1月1日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当事人申请再审监督的案件数量不同程度变化(有增有减)。这是新法实施对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产生的应然变化,也带来许多问题,需要各级检察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应对:

(一)小额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增加了小额诉讼制度,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符合该法第157条第1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由独任法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且实行一审终审。可以预见,随着新法实施,小额诉讼裁判将不断增加。由于当事人对这种“独任法官、一审终审”模式不适应等原因,申请再审监督的案件数量在一定期限内可能会增加。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除非当事人自愿选择向原审法院(基层法院)申请再审,该类案件再审应当由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许多中级法院由于各种原因可能无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促使当事人到同级检察院申请监督。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当事人是由于对新法规定不了解而申请再审,他们对法院解释可能持怀疑态度,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法律监督机关的优势做好法律解释工作,消除他们的疑虑;然后审查其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不能成立的,尽量动员他们撤回再审申请,或者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的决定。此外,这类案件大部分通过调解结案,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导致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作裁定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类检察建议,根据第201条规定,法院应当再审。

(二)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请再审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收到一审裁判后,明知自己有权上诉,也想上诉,但担心上下级法院之间有过案件请示,上诉也是维持原判,还拖延时间。因此,他们故意放弃上诉权,等待一审裁判生效后直接申请再审,有的甚至直接申请检察院抗诉,意图将案件转出原审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管辖。法院对当事人这种做法往往持否定态度,以直接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不予裁定应付,导致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监督保障。笔者认为,对待此类当事人,首先应当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详细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尤其是上诉与申请再审、抗诉、申诉的异同,努力消除他们对法院处理案件的不正确理解或担忧。其次,向他们解释检察监督的基本原理和民事抗诉的条件、程序等,让他们认识到放弃上诉权而申请再审或抗诉并不可取,反而可能给自己权利救济带来更大麻烦。最后,依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发现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只有当事人上诉权被剥夺、审判人员有严重违法行为等特殊情形时,才能启动抗诉监督方式。为此,有来自实务部门的学者认为,根据审判救济优先等原则,除了法定的一审终审案件外,对于其他不服一审生效裁判的监督,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掌握受理和立案标准:对于无正当理由不上诉或者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经初步审查无明显不当的,一般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怠于行使特别是规避行使上诉权的,应当不予受理;对一审生效裁判启动抗诉只能是少数有正当理由的特殊情形;对其他确有错误应当监督的一审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2]。笔者赞同此观点,因为它符合再审的补充性原则,英美法系和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律都有类似规定[3][注:参见: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M].张卫平,许可,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478 . ],它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努力寻求原审中的诉讼权利救济,避免滥用诉权。

此外,如果第三人因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程序,依法申请撤销原审裁判,启动再审程序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接待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三)当事人拒不向法院申请再审而直接申请检察抗诉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认为法院再审都是驳回,很少改判;还有的当事人担心法院裁判无法执行等,拒不向法院申请再审,而直接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认为检察院抗诉不用自己花钱,执行也快。这说明当事人信任检察机关,相信检察机关能够帮助他们主持正义。但这种申请依法只能作为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材料来源的一种途径,符合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依职权提出抗诉,而不是第209条规定的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监督。这是其一。其二,对于此类当事人,检察机关应当向其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告知他们先向法院申请再审救济;符合第209条规定三种情形之一的,再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院才能介入并依法监督其权利。这样可以鼓励更多当事人崇尚法治,相信法院,通过正当法律程序解决问题。第三,对于部分当事人不想缴纳诉讼费用,只想通过检察抗诉启动再审的,也应当向他们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告诉他们民事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如果通过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再加上检察机关的监督,可以使违约或过错方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包括全案诉讼费用,从而使案件得到更加全面公正的处理。检察机关可以与法院加强联系,更多地收集这方面的成功案例,作为参考材料供当事人查阅。

(四)当事人在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又申请检察抗诉

有的当事人为了给自己申请再审套上“双保险”,在法院审查再审期间又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而且不作说明。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曾经大量出现,导致法院、检察院同时审查,浪费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造成诉讼秩序的混乱。为此,《民事诉讼法》增加第209条规定了“法院自我纠正在先”,“检察监督在后”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必须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第209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才能向检察院申请监督,而不能同时进行。因此,在法院裁判生效后6个月内,如果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控申部门负责接待的检察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向法院申请再审,向其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申请,告知当事人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已经申请,要求当事人出具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或者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相关证据,或者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书。一旦发现再审申请正在法院审查期间,告知当事人等待法院审查结果,符合第209条规定情形的,再申请检察监督。

(五)当事人对检察机关审查决定不服而缠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2款规定,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监督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的决定具有终局性,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任何一级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可能不理解该最新立法精神,有的当事人认为检察院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或者没有按照他们的申请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仅仅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是与法院串通好的,从而不断缠诉。对于此类当事人,首先,控申部门接待人员应当做好释法说理、劝导息诉工作,可以接收其申诉材料,并告知他们仅仅作为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材料来源处理,符合第208条规定抗诉条件时,再与他们联系,要求他们留下联系方式即可,不要再到任何检察机关申诉。其次,检察机关应当创造条件进一步增强审查程序的参与性和审查决定的可接受性,包括尽量采用对审听证的审查方式,并且安排熟悉民事诉讼和民事检察业务的检察官主持听证,通过至少三名检察官合议作出终局性的审查决定;对每一项争议事实的调查核实过程尽量安排当事人参与,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增加审查决定文书的说理性等。最后,还要注重风险研判,健全预警机制,落实重大案件报告制度等。对有可能引发突发性事件和的民事申诉案件,必须事先层报风险预警情况;对个别通过说理析法难以息诉的案件,全面开展“检调对接”工作,全力化解矛盾纠纷。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篇5

申请人:刘__,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医师,住织__,系ss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王正坤之妻。电话:180ssss5320.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__,男,1959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__.

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确权、房屋典当纠纷一案,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不服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12月18日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3年12月5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刘相英的再审请求。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2004年3月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了织检民行立字(2004)第1号《民事行政检察立案决定书》,至今未果。现依法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申请,请求事项如下:

一、请求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二、此后,请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3)黔毕民再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2002)毕民终字第650号民事判决;织金县人民法院(2002)织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1995)织民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提审或指定再审该案,支持申请人的申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

____x

综上所述,由于一、二审、再审判决不论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且拒不纠正,申请人深感不公,于2004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有关规定,向毕节地区检察分院提出再审抗诉申请,毕节地区检察分院将此案交由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决定立案审查,至今未果,故特请求贵院对本案予以抗诉。

此致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刘__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篇6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公司子公司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称“通信”)将于20xx年5月28日召开虚拟运营品牌“移动”的新闻发布会,具体情况如下:

(一)召开时间:20xx年5月28日上午10时

(二)召开地点:xx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7号公司总部

(三)参加人员:公司邀请的协会、运营商、厂商和新闻媒体等人员及公司员工等

(四)活动内容:通信将推出其虚拟运营企业品牌 “移动”,同期推出产品“170一起来套餐”、开通业务服务网站并宣布开业放号计划。

1、产品基本情况

“170一起来”套餐产品设计贴近移动互联网客户群,目前可实现家庭或朋友圈资源共享的功能,套餐设5档,分别对应1-5人的亲友圈语音、流量可共享,套餐内语音、流量资源可按一定比例互相转换使用,流量两年不清零,本套餐是目前开业主推套餐,公司后续结合市场情况将陆续推出其他产品。

2、 网站情况

通信运营的网站正式开通服务,移动的个人用户、合作伙伴均可以通过该网站获得咨询、入网、查询、交费、办理等全方位服务。

3、通信于20xx年5月28日开始采取内部友好用户试商运放号,计划6月中旬正式对外商用放号,6月份开放城市范围涉及、上海、广州、深圳4个城市,7月份以后陆续全国其他30多个城市开放。 从即日起,广大用户即可登录网站进行全国30多个城市170号码预约选号登记。

通信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xx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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