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7篇(7篇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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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7篇(7篇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精选)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篇1

一、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修改之前〗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其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会签下发的法发(2000)21号即《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案件应如何办理问题的联合通知》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协助执行对专利申请权进行财产保全裁定的规定》(公告第79号)

铁道部《协助执行执法机关扣留铁路运输货物的通知》(铁运函〔1995〕3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邮电部《关于人民法院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批复》的通知1992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修改之处】《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拒绝协助执行的情形,为了解决“执行难”,增加对“不履行协助义务单位”履行协助义务关键人的威慑力度,新增加对不履行协助义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予以拘留,修改之前仅仅为罚款或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实践中,蔑视法庭的行为增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秩序的行为愈演愈烈,然而法院出于顾虑而谨慎待之,容易引发上访、上告,不敢轻易使用拘留甚至不用。目前强制措施的实施只局限于在法庭上的妨害行为,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的陈显江主任和袁巍庭长认为,应将强制措施实施的空间与时间延伸至整个法院的审判工作场所与工作时间,甚至在任何时间对法院、法规以及其他审判人员的侮辱等都应适用强制措施,以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和保障审判工作的秩序。为此扩大了拘留的情形,拘留的对象限定为“协助执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拘留的前提是“出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拒绝协助执行先前,被予以罚款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二、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修改之前〗第一百零四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修改之处】为了解决“执行难”,增加被罚款人的痛楚度,比修改之前对个人、单位的罚款力度都提升10倍。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有以下5种: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罚款和拘留是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涉及行为人的经济利益和人身自由,因而法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程序。司法实践中拘留的实现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公安机关的配合。公、法之间的协调配合还存在苛刻证据尤其是高昂费用的障碍。目前存在法院设立拘留所的争议。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之前〗第一百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修改之处】关于再审申请向何法院提出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不但可向上一级申请再审,也可申请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指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产生的问题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多头申诉,反复申诉,人民法院重复审查。此外,让原审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自我纠错,较为困难。基于上述原因,删除了当事人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

是否应当抛弃再审程序而由三审制取代存在争议。再审程序是追求实质正义与保持裁判安定性这一对矛盾博弈的产物。

新法未明确是否限制申请再审的次数。

四、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修改之前〗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

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修改之处】从原先的五种情形修改为十五种情形。主要证据不足衍生为以下几种情形:1)缺乏基本证据;2)主要证据是伪造;3)主要证据未经质证;4)人民法院未依法应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当事人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案件审理需要的证据;

新明确以下几种情形:1)管辖错误;2)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4)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4)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5)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6)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未修改之处:1)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2)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修改前再审理由过于宽泛,并不存在一个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标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不具有可操作性。“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含糊不清。程序违法只有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时,才可以提起抗诉,明显存在轻程序,重实体。至于其它引发再审的理由同样显得非常笼统和概括,司法实践中把握起来也极为宽泛,缺乏可操作性。可以说,正是这种过于笼统、宽泛(几乎包括了裁判的所有方面)的再审理由,造成了目前无限再审的局面。采用列举式的规定,容易理解,便于操作。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修改之处】新增关于申请再审启动后的程序,明确申请再审的申请书的提交、申请再审申请书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的程序,与后决定受理的之后的程序类似。之前旧法对此无规定。

六、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修改之前〗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修改之处】新增“裁定再审或驳回请求的期限(三个月+特殊情况本院长审批延长)和申请再审的审理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上人民法院审理+最高院和高院裁定再审的,本院再审或交其他人民法院或原审法院再审)。”

旧法对人民法院如何受理、审查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以及审查后如何将审查的结果告知当事人等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一些原审法院要么长时间不作答复,要么简单通知驳回,很少能得到再审;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往往将案件批转到原审法院,转到原审法院后,便石沉大海。因此,当事人进入该程序以后,得不到确切的法律保障。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变得与申诉一样,没有程序上的切实保障,仅成了为法院发现错案提供线索,而并非发动再审程序的方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再审很少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大多数再审案件均是因为法院内部监督和检察院抗诉而引起的,而且这两条途径,仅凭当事人申诉也难以走得通,而是人大、政协等在其中起了很大的作用。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只是“申请”而不是“诉”,不能像“诉”那样适用类似于与受理的程序。因此,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就不能像权那样受到充分的保障,从而导致可以申请再审却又难以启动再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一百七十九条,增加后的第一百八十条使再审程序的受理、审理前的准备以及审查更向“诉”了。

不过修改后的法律也未明确审查的主体是合议庭还是其他形式,也未规定是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对于申请再审核查,审查,复查的内容,方式,机构上均不统一,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1)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交由审判监督庭;(2)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再交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实质审查;(3)一部分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另一部分交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形式和实质审查。

七、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修改之前〗第一百八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修改之处】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未修改,新增加“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因此有的学者建议应该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了限制当事人滥用再审诉权,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新法规定:在1)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2)二年后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八、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修改之前〗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修改之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出抗诉的情形予以了修改,与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情形保持一致。

新法删除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程序要求。

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抗诉的方式进行了修改,由“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明确修改为:“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新法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并无期限限制。

新法仍然维持了提起再审主体多元化的体系:1)法院系统;2)当事人;3)检察院。

九、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修改之前〗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修改之处】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规定具体化了,包括再审的期限和再审的管辖。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

新法明确了可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事由,主要为证据类的再审事由,具体为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1)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注意:当事人申请再审与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审理法院的不同。

十、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之前〗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之处】为了解决“执行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这种选择权在移送执行中由法院选择,在申请执行中由申请执行选择。

《民诉法》规定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由第一审法院执行,依审判管辖定执行管辖,一审管辖制度源于审执不分的司法体制。原规定,未能反映民事强制执行自身的特点,日益显得跟不上社会发展的需求,当前人财物的大流动大,加上审判管辖标准的多样性(如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等等),使得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不处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范围的现象已是司空见惯、屡见不鲜。在实践中造成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不在执行管辖法院辖区内的情况发生,继而产生大量的异地执行案件和委托执行案件,加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负担,己经成为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主要障碍。地方保护主义是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此外,异地执行更易遭致地方保护,抵触,围攻、暴力抗拒外地法院执行人员的事件频繁见诸报端即是明证,而陌生的环境又会降低执行人员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因此,相对而言,赴外地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更缺乏保障。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可能对法院执行标的有不同意见,该意见不能认为是执行异议,而是当事人之间就案件实体发生的争议。如果他们认为执行确有错误,执行人员应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但不影响执行。案外人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方法、执行措施以及执行人员在执行构成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不同意见,向人民法院提出或反映的,也不构成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有异议的,也不构成执行异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在执行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如果案件还未进入执行程序或执行工作已经完成,案件终结,案外人有异议,只能通过新的诉讼处理解决。

【修改之处】新增“执行异议”的规定,包括审查期限和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期限。当前执行难有一部分是因为法院执行人员违法行为造成的,为此增加规定了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形式为“书面形式”,受理执行异议的管辖法院应当为“负责执行的法院”,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的期限为“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异议的处理为:“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异议处理的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修改之前】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没有类似“执行监督”的内容。

【修改之处】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明确规定执行的期限,如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未执行超过6个月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执行,上级法院可责令原执行法院执行、也可决定原执行法院或指令其他法院执行。

十三、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修改之前〗第二百零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修改之处】明确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审查的期限,并明确可在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况下十五日内。

根据原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二)异议内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凡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异议,都可以成为执行异议。(三)案外人提出异议时间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四)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形式一般用书面的形式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保留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明确了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时限为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审查主体从“执行员”修改为“人民法院”,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的删除了经院长批准的环节。

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十四、第二百零九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修改之前〗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0]437号2000年9月30日)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法(执)明传(1999)24号

【修改之处】不再限定仅仅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设立执行机构,为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奠定基础。

十五、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修改之前〗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修改之处】从过去半年(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均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或一年(执行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双方或有一方为公民)的情形一律改为两年。注意期间的起算:1)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3)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半年或1年的申请执行期限无疑就是缩短了当事人依实体法所享有的权利保护期限。申请执行期限长一些有利于被执行人在相对长的时期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模式,使其经济状况好转以利于债务的履行。

明确界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诉讼时效。此前没有对该期限的性质作一明确界定,导致在实务中对申请执行期限到底是属诉讼时效的内容,还是属除斥期间,存在不少争议。述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予以界定在司法实践中尤为重要,决定了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行使权利的时间界定及当事人何时丧失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权利;对形式上逾期申请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是否立案也有着决定性作用。首先,认定申请执行期限适用诉讼时效,是基于申请执行期限的性质所决定的。其次,将申请执行期间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第三,基于公平原则的角度,视其为诉讼时效更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四、避免造成诉讼成本的无畏增加。第五,借鉴国外和港澳台地区在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都是把经过法院确定的债权仍视同一般意义上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20号关于《对生效多年的判决逾期申请执行的依法不予支持的批复》中说:自民事诉讼法颁布后,逾期提出的申请执行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则对其申请执行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十六、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修改之前〗第二百二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修改之处】增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是“可能存在隐匿、转移财产”。

根据修改前的民诉法规定,执行人员只有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指定期限仍不履行的方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否则违法。有的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以后,就转移隐匿财产,执行通知书反而成为“转移隐匿财产通知书”。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修改之前〗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财产报告制度。

【修改之处】增加“财产报告制度”,拒绝报告或报告虚假将受罚款拘留的处罚。

执行难的原因之一是有的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主动报告有关财产状况,而不应等人民法院发现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后才报告有关财产状况。

财产报告的时间跨度为“当前”和“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当前”的说法比较模糊,应包括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后至履行完毕之前。执行期间,在被执行人首次申报财产后可能有新增财产的,除首次申报的财产能够满足清偿债务外,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再次申报。这种报告取决于被执行人的主动,很容易预料,想赖帐的被执行人往往会不报或假报,所以法院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强制措施,包括罚款和拘留两种,罚款和拘留的对象范围为“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修改之前〗在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中,无执行威慑机制的规定。

【修改之处】增加对“老赖”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实践证明,仅仅着眼于运用强制执行的手段来解决‘执行难’问题,很难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许多国家不存在“执行难”问题呢,一个主要的原因在于他们有一个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威慑机制,当事人如果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付出的代价就很大,不能够信贷,不能够置产,不能够出境等等,甚至直接影响其市场经营活动和日常的生活消费,从而在客观上促使其自动履行法律义务。”

十九、删去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修改之前〗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于全民所有制以外的其他企业也存在破产还债问题,为此《民事诉讼法》第19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规定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

【修改之处】删去第十九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统一适用《破产法》。统一破产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中再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以已无必要了,将其删除是必然的。

参考文章: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重大理论问题(上)——《中国民事诉讼法典建议稿(二稿)》修改与完善论证会综述作者:郭士辉王铁玲时间:2004-10-2608:58:05《人民法院报》

邹声文、田雨:《申请再审应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来源:新华网2007年06月24日19:51:28

张卫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之我见,文章来源:《法商研究》2006年第6期

高一飞:困境与进路:再审制度改革之“老调重弹”

冯华江: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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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和处理作者:朱伟光郑忠利时间:2005-06-1516:20:01

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执行现状及改革建议作者:邵颖党霞时间:2005-02-2815:48:07中国法院网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执行新制度2007-11-1519:00:41作者:宛华斌华阳升

以财产申报制度突破财产难找瓶颈作者:王飞鸿时间:2007-11-0913:46:41人民法院报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篇2

百万借款的前尘新梦

1997年,庞君与程冰结识。之后,庞君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陆续向程冰借钱,少则数千,多则十几万。

2007年5月10日,两人最终确认借款250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庞君因向程冰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套双拼别墅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同日,两人至别墅所在区的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

后来,庞君并未按约还款,当程冰准备诉讼时,却发现抵押物已被夷为平地,而抵押物的拆除与辉明公司有关。

2008年3月14日,程冰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讼,要求庞君归还借款250万元,支付利息58.5万元、违约金20万元,要求辉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8年7月16日,法院判决庞君归还程冰250万元借款及支付部分利息、违约金,驳回了要求辉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看似简单的判决就这样被尘封了多年,却在2011年6月,因案外人的一纸抗诉申请书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开启。

别墅原主带出连环诉讼

向静安检察院递交抗诉申请书的是原审第二被告辉明公司的上级公司――辉明集团。辉明集团称,原审第一被告庞君原系辉明集团下属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2月,辉明集团因资金困难,商业贷款又难以申请,当时的管理层就决定用公司所有的13套房屋产权以“出售”的名义过户给22名本公司及关联公司员工,并以此获取银行按揭贷款供公司使用。

当时公司兵行险招,也是出于无奈,因此特别选择了一些值得信任的高级员工,庞君就是其中之一。

为保障公司利益,公司掌管了房地产权证、房款发票、契税申报及完税证等一系列原件,每月按揭还款均由公司承担。

公司还与员工约定,该房产不得用于个人抵押。如此多年,大家一直相安无事。

2006年10月,辉明集团资金状况改善,便开始陆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到公司名下,为表示对员工的感谢,公司还给予了每人一次性的奖金。

但轮到庞君时,他却拒绝了。2007年1月,涉案房屋开始拆除。

辉明集团认为,庞君在获悉房屋被拆除后便与程冰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并在明知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在辉明集团手中的情况下,于2007年4月25日以房地产权证遗失为名申请补办。

随后两人以借款抵押为名,在系争房屋上设定了程冰的抵押权。等到确认涉案房屋已被拆平后,程冰与庞君向法院提出借款诉讼和抵押权灭失赔偿诉讼,妄图以此蒙蔽法院并借助法院判决从辉明集团处获取250万元的赔偿款。

静安检察院受理该案后发现,原审诉讼其实只是一个开始,紧跟着的还有一系列连环诉讼。

在2008年7月16日的判决生效之后,7月21日,程冰立即又向静安法院提出了新的诉讼。他以别墅被辉明集团拆除,致使其丧失了实现债权的保证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庞君与辉明集团共同赔偿其损失250万元。陷入被动的辉明集团,终于忍无可忍,于2009年7月向房屋所在地法院提讼,要求法院确认辉明集团与庞君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

之后的两轮诉讼还都经历了上诉程序。前诉对程冰要求庞君与辉明集团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诉判决认为,庞君与辉明集团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假,获取银行贷款是真,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确认合同无效。

看似大获全胜的辉明集团拿着法院的判决,到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的涤除和房地产所有权的变更手续,却被告知,必须提供相关法院涤除涉案房屋抵押权和确认辉明集团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裁判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方可办理。

然而,之前的所有判决均未直接否定程冰对涉案房屋抵押权的效力,辉明集团对于涉案房屋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仍然无法恢复。

此时,所有的问题又回到了原点。庞君到底有没有向程冰借过250万元呢?如果借贷关系不成立,那么由此而派生出来的抵押关系也就不成立,因为从权利不得脱离利而单独存在。静安检察院发现,该起抗诉案件已然成为解开所有诉讼纠纷的关键。

疑似“二百五”的债主

静安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的检察官通过约谈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调阅案卷、研究庭审笔录等,发现庞君和程冰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四大疑点。

疑点一:当事人对借款情形的陈述前后不一,其记忆不合逻辑。程冰在原审诉讼阶段,对借款的时间和单笔数额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表述,到了检察院申诉阶段,又出现了第三种表述。尤其对于首笔、末笔借款发生的大致时间,大额借款的情形,均称记不清了,不符合客观规律。

疑点二:若按其所述,借款发生过程则不合常理。庞君和程冰系一般朋友关系,在借款人无任何资信保证或实物抵押的情况下,仅出现单向、多笔的大额借出,却从未有款项还入,长达10年之久,有悖于日常经验法则。

疑点三:大额交付现金的做法不合交易习惯。250万元借款,每笔都上万,当事人不选择安全便捷的银行转账,却全部以现金交付,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疑点四:缺乏交付凭证,仅凭借款合同不足以认定250万元借款的实际发生。

为防止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恶意侵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对双方当事人抗辩主张无明显对抗,借款人自认收到大额资金,并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应审查交付的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资金状况等细节情况。而本案当事人无法提供任何凭证,仅有双方自认,以此认定250万元借款事实依据不足。

静安检察院审查认为,系争房屋虽登记于庞君名下,但实际权利人是辉明集团。庞君明知房产所有权实际不属于自己,并与辉明集团已有不得用于个人抵押约定,仍通过补办房产证将房屋用作其借款抵押担保,之后又通过二次诉讼要求辉明集团承担赔偿责任。

显然,庞君不仅仅存在恶意将上述房屋抵押担保,而且存在虚构借款,以借助司法审判实现房屋抵押权,进而占有辉明集团财产的可能。在检察官的认真核对及对细节的一再追问下,程冰和庞君终于无言以对。

2011年12月,静安检察院提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获支持。2012年3月,市二分院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10月,市二中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做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2013年2月,静安法院重审后认为,仅有借款合同及庞君的自认,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庞君不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其通过与程冰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的方式,将实际权利人辉明集团的房屋抵押给程冰,有获取辉明集团物权之嫌。为此,法院判决:对程冰要求庞君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篇3

一、修正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施行的基本情况

(一)收、结案基本情况

总体上看,修改后的民诉法施行以后,随着申请再审案件管辖“上提一级”(第178条)和基层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第181条),全国法院新收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总体呈下降的态势,如2009年1-10月,全国共新收101175件,同比下降17.21%;全国法院新收各类再审案件总体呈上升的态势,如2009年1-10月,全国共新收3,1936件,同比上升6.26%;各级法院做了大量息讼稳控工作,案件数量呈下降态势。各地高级、中级、基层法院民事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收、结案数量正如当初预料的一样,呈现不同的态势:高级法院呈现井喷式增加,如江苏上升5倍,新疆上升近10倍;中级法院有升有降,总体比较平稳,但再审案件数比例明显增多;基层法院呈现普遍下降态势,并且基层法院受理民事再审案件数的下降幅度明显高于中级法院。

(二)对高、中、基层法院的影响

1.对高级法院的影响

由于民事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的急剧上升以及审查要求的提高,各地主要采取三项应对措施:一是调整级别管辖。各地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调整级别管辖的通知,下压一审案件管辖权,大幅提高基层法院受理一审案件争议标的,高级法院原则上不再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减少二审案件数量,使得高级法院将主要审理一、二审案件转向主要审查、审理申请再审以及再审案件;二是增配相关机构和人员。如江苏、新疆分别增设立案二庭和审监二庭,广东增设立案二庭。多数高院还在本辖区下级法院选调部分法官或抽调法官集中办案;三是全院动员集中办案。从事民事审判的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等部门以及有审判职称的在综合部门的人员,均承担一定的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工作,如广东将该类案件分流到四个民事审判庭审查。

2.对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影响

由于申请再审管辖的确定化,中级法院实际承担原由基层法院审监庭审理的民事申请再审及再审案件,工作量有所减轻。基层法院审监庭审监职能重心发生转移,不再承担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和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案件,仅承担少量的依职权进人再审和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受理再审案件的数量下降,工作重点转向开展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逐步将监督关口前移,力求从源头上提高案件质量,减少形成申诉、再审的消极因素。总体上是中级法院有升有降,基层法院降幅较大;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数量下降,上级法院指令再审数量上升;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案件数量有较大增长。

(三)抗诉再审案件数量有所上升

各地法院反映,伴随着新民诉法的实施,检察机关也加大了抗诉的力度,中级以上法院受理的抗诉案件数量增幅较大。如广东云浮中院受理的抗诉案件由上一年度的1件上升为5件,东莞中院由原来的2件上升为15件。

二、贯彻实施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做法

(一)积极部署,确保修正后《民事诉讼法》的及时准确施行

民诉法修正使得全国法院民事审判领域发生全局性变革。为确保修正后民诉法在本辖区法院的及时准确实施,各地高院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调研工作。由于各项应对措施到位、运行良好,确保了新民诉法的及时准确施行,确保了上级法院面对巨大办案压力等问题的及时有效化解。符合各地特点的新的审判监督工作格局正逐步成形。

(二)理顺内部工作机制,力争“上提一级”彻底解决纠纷

各地法院根据新民诉法的精神和要求,切实转变审监法官的审判作风,增强广大法官定纷止争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如广东法院要求审监法官有针对性地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解除当事人的疑虑,促使当事人息讼止争。在处理申请再审和再审案件中,将重心放在修复对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彻底化解纠纷上,改善监督方式,提高监督水平。如新疆高院,审监庭不再专门负责再审案件的审理工作,除立案庭外,全院各相关审判业务庭审查决定提起再审的案件,由各业务庭自行审理,避免因认识不同而产生意见冲突导致重复劳动。对事实认定和适用 法律 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法及时改判,防止不及时纠错造成当事人反复申诉、上访;对原审裁判存在瑕疵又不足以再审改判的案件,通过多种方式疏导对立情绪,慎重处理,千方百计减少不稳定因素。同时,加大再审案件调解力度,努力实现和谐司法与案结事了。

(三)及时抓好基层法院审监庭职能转变

伴随着民诉法的修正,各地基层法院审监庭的工作重心及时调整和转换到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上来。大部分中院和部分基层法院结合本地实际,均制定了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并建立和完善了相关的配套制度,如案件质量流程管理、案件质量通报、错案责任追究、奖惩制度等,对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和被当事人投诉有质量问题的三类案件进行质量监督管理,在全院逐步形成了统一、规范、动态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机制。通过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发现了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积极发挥了反馈建议、为院领导 科学 决策、合理调整和配置审判资源等功能作用。如珠海市香洲区法院重点开展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以来,被上级法院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已由2007年的576件减少为2008年的300多件。一些法院还积极拓展和放大审判监督工作对促使上下级法院审判质量效率双提高的职能作用。

(四)加大培训力度,探索繁简分流的审判方式

高级法院审监庭针对民诉法的修改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实施,普遍开展了一次集中业务培训。新疆法院还专门请求最高法院支持,选派最高法院以及相关高院业务骨干,讲授审监工作指导思想和基本方法、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房地产纠纷、刑事再审实务、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物权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内容。各地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时,基本能够按照新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精神,紧密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成立与否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积极探索繁简分流的审查和审理方式。

三、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施行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各地法院贯彻实施修正后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总体情况良好,但在四家高院的调研中也发现不少问题,有的需要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规范和改进,有的涉及到司法政策的调整。

(一)对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理解和把握存在偏差

1.关于申请再审立案受理、审查程序和再审程序功能的把握。民诉法第180条规定了申请再审立案的形式要件,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间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监程序解释》)第1-7条予以细化。但有的法院和法官没有按照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包含指明再审事由的再审申请书,即予以立案受理,导致审查程序中办案效率较低。有的法官并没有按照该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围绕当事人指明的再审事由是否存在进行审查,使得审查程序没有发挥应有的过滤功能,具有实质判断性质的审查程序或者与立案审查阶段相混淆,或者与再审审理程序相混淆,而再审审理程序应当主要针对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判断原审裁判结果是否需要纠正。

2.关于裁定进人再审的标准。有的法官对因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的标准掌握过严,没有按照修改后的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十三项外加一款”的“法定情形”进行审查,而是沿用原来“确有错误”的标准,客观上不利于及时纠错和化解矛盾,无法提高审查申请再审案件的效率。

3.关于依职权再审的标准。《审监程序解释》第so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范围限制为有损公益的确有错误情形,但不少地方依然掌握过宽,没有按照司法解释精神执行,造成依职权启动再审的随意性较大。

4.关于“上提一级”的把握。有的法院对修正后民诉法第175条“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错误理解为既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而全国人大的立法本意是完全的上提一级,不存在例外。

5.关于因当事人申请而被指令再审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第181条的规定,因当事人申请而再审的,仅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可以在缓解办案压力时才可使用指令再审.中级法院只能自行再审,对此类案件无权指令再审。但.有的中级法院还存在将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案件,指令到基层法院审理的现象。

6.关于因检察机关抗诉而指令再审的问题。民诉法第188条规定对于抗诉案件:“…有本法第179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主要是事实错误类再审事由,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再审。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检察机关对于案件属于事实错误类事由还是法律错误类事由判断错误,人民法院是否依审查后实际上的事由类型决定,还是依检察机关抗诉的事由决定,各地各级法院做法并不一致;有的法院对于检察机关以第179条第1款第6项事由抗诉的也指令再审,不符合民诉法第188条规定;对于抗诉事由两个以上,其中既包含第1项至第5项事由,又包含五项之外事由的,是否可以指令再审,做法不一。

(二)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规范

各地反映,在新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的施行过程中,涉及到对民事申请再审事由的成立标准理解不一,在民事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与再审审理程序中存在不少操作层面的问题。

1.对再审新证据认定标准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调研后认为,《审监程序解释》并没有完全涵盖再审新证据的所有情形,实践中最可能认定为再审新证据的重新鉴定、反复鉴定缺乏合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79条明确规定“有新的证据”,并需达到“足以原判决、裁定’,的程度才能进人再审。对于“足以原判决、裁定”这一标准在申请再审审查阶段如何把握,成为困扰法官的难题。应当在立案受理、还是审查阶段或再审阶段判断,是当事人提交时判断还是法官判断,没有明确规定;另外,关于新证据的把握和认定还涉及到其他疑难问题,例如《审监程序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对新证据主客观要件规定不一致的理解,原一、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制度的重新解读,对案外人提供的新证据及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如何把握等问题,尚需进一步深人研究。

2.关于管辖权错误的再审事由。《民一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7项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审监程序解释》第14条规定:“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错误。但司法实践中对因管辖权错误的再审事由是否应以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曾经提出管辖异议为前提,并未做规定。

3.关于申请再审事由的成立与再审改判标准的界定。《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项主要亮点就是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了明细化、具体化,《审监程序解释》第10条至第18条对部分事由的成立标准进一步做出解释。但在审判实践中,受原有工作机制和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把握再审事由的成立标准上仍存在认识不一的现象。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承担,这在客观上容易造成提起再审的标准不一致。另外,多数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仍将提起再审的标准等同于再审改判的标准,在观念和作法上尚未按照立法修改的要求予以改变。

4.关于诉访分离机制。在当前申诉数量庞大的情况下,不少法院加强环节的筛选分流,细化申请再审案件立案标准,强化立案审查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再审纳人审理程序,避免符合条件的申请再审得不到及时受理转化为新的;对于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予以处理,防止占用程序资源。但是,有的法院和法官认为民诉法修正就是“放开口子”收申请再审案件,完全不顾《审监程序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案件受理条件,造成了将很多属于“访”范围的案件立为申请再审案件,诉、访分离机制存在衔接不到位的问题。

5.关于是否应告知当事人审查合议庭组成人员。《审监程序解释》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但对人民法院确定合议庭后是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对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意见,做法不一。

6.关于合理期间是否扣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但根据《审监程序解释》,在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期间发现再审申请书中含有不符合规定情形而要求当事人补正或改正的,对于该补充或改正期间是否计入审限,以及在何种特殊情况下院长可以批准延长审限及批准的次数,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也为司法操作带来混乱。另外,调卷期间是否应从审限中加以扣除也不明确。

7.关于指定再审存在的问题。上级法院在使用指定再审中存在一些棘手问题,如接受再审的法院是否可以发回重审?责任是原审法院承担还是再审法院?原审诉讼费用是否转移?等等问题。

8.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问题。《审监程序解释》第5条和第42条以与执行标的物具有不可分利益为标准,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但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侵犯其债权利益的,是否可以行使申请再审权,却没有规定。目前后一种情况案件也很多,“剪不断、理还乱”。

9.关于再审开庭原则。《审监程序解释》第31条规定再审案件必须开庭,但新疆等地认为,当地地理条件和社会环境特殊,多数再审案件争议标的都不大,让双方当事人不远千里参加诉讼,加大了当事人诉累,因此是否一律要求再审开庭,值得再研究。

10.关于审查部门与再审部门衔接问题。有的法院反映,由于审查部门与再审部门未能有效衔接,审查部门不从再审的整体工作上考虑,对一些时过境迁,已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立案再审。这类案件进人再审后,由于是非不清,责任不明,造成再审后难以调解,更无法判决。

11.关于再审阶段合议庭的组成问题。对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提起再审的案件,审查阶段的合议庭能否继续对案件进行再审审理,立法和司法解释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

12.关于文书繁简与引用法条问题。审查后裁定驳回的文书繁简程度,实际上涉及到审查工作的理念问题。有的地方仍然没有脱离全面复查的做法,文书没有针对当事人申请的再审事由阐述。有的法院裁定驳回以及裁定再审的文书引用 法律 条文不当。

(三)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和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缺乏必要规定

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属于公权力启动再审的方式。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是否属于再审新证据?检察机关抗诉中如何把握再审事由,如果对事由的内涵理解与法院不一应对如何处理?对检察机关抗诉书如何审查以及审查的程度?等等。对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缺乏相应的必要规定。

(四)基层法院审监庭的工作职能有待明确、队伍有待加强

由于申请再审案件“上提一级”管辖,各基层法院审监庭除重点负责刑事行政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审查、部分再审案件的审理、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外,其他具体职能还处在探索阶段。多数基层法院审监庭还承办发回重审案件或分流其他业务庭的案件(包括参加或负责执行程序中的评估、拍卖工作),执行监督,法律文书评比等工作。一些高级法院希望最高法院能就基层审监庭的工作职责作出统一的规定。然而,审监业务又涉及到方方面面,对人员素质要求很高。但由于基层法院审监庭案件数量大幅下降,其他庭各类案件大幅上升,审监庭的人员有的被其他部门借用,有的与行政庭合署办公,不少法院难以组成一个合议庭,甚至有的基层法院还提出撤销审监庭。

四、初步意见和建议

面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一些主要措施。

(一)转变观念,加强学习

对于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尚未把握到位的法官和法院,一是要加大传达力度。进一步转变他们的思想观念,让他们深刻把握再审之诉为方向的民事再审制度改革与职权主义下的申诉全面复查的根本不同之处,促使立案受理、审查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理念一致、协调配合;二是要加强业务培训。上级法院应当及时举办民诉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培训班,让从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受理、审查阶段和再审审理阶段的所有相关法官均予参与,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立法精神和主要内容,繁简有序地办好每一件案件。

(二)加强对突出问题的调研,及时指导性意见

当前,上级法院应当对前文罗列的施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加强调研,再具体问题具体对待。

1.对再审新证据等及时作出司法解释。如对于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再审裁判标准问题,可以作出单独的司法解释。

2.对再审调解等问题会议纪要或指导性意见。要高度重视民事再审调解彻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加强对各地再审调解经验的 总结 和调研,必要时指导性意见。对于指定再审、指令再审,以及具体操作的一些问题有必要在调研的基础上,及时召开会议或下发指导意见,予以明确,进一步加以规范。

3.对再审一律开庭等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对于是否应严格执行“上提一级’,、再审一律开庭以及依职权再审带来的问题,需要加强调研论证,提出配套解决举措,必要时修改已有规定。

(三)进一步推进基层法院审监工作的职能作用

应当明确基层法院审监庭的两项基本职能:一是审理再审案件以及少数申诉案件,包括刑事、行政申诉和再审案件,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和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案件;二是做好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为此,要确保审监庭机构和人员的稳定,并采取切实措施不断提高审监干部的 政治 和业务水平。上级法院要加快对各地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性意见的制定,及时指导基层法院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各地开展好这项工作并取得实际成效,从源头上减少申请再审案件的发生。

(四)加强与抗诉机关的沟通协调力度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篇4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曹冠男,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七星农垦社区C区18委97号。联系电话:。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内蒙古宁城县汐子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汐子村。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张贵江,院长。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xx年7月29日(20xx)宁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12月5日(20xx)赤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的规定,现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申请请求: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xx年7月29日(20xx)宁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年12月5日(20xx)赤民三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20xx年12月1日至20xx年7月发生的医疗费用、误工、陪护、住宿、通信、交通等费用、预计继续进行治疗可能发生的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1175886。63元。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一、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华东政法大学日作出的华政法医[20xx][20xx]病鉴字第司法鉴定中心于20xx年11月30日作出的华政法医[20xx]病鉴字第08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以及宁城县人民法院(20x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以及宁城县人民法院(20xx)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中级人民法院(20xx)赤民二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再审人的病情属医疗终结,院(20xx)内民申字第1381号民事裁定书关于申请再审人的病情“属医疗终结,无20xx)法继续治疗”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判决、裁定进行纠法继续治疗”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上述判决、正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正后再对本案进行处理,一、二审法院仍以上述错误的判决裁定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足以证明宁城县人民法院(20xx)宁民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赤民二终字第

签名:

日期:年 月 日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篇5

2月17日,甘肃省商务厅党组成员、副厅长张世恩主持召开了驻外商务代表座谈会。甘肃商务驻白俄罗斯、伊朗、霍尔果斯、土耳其、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印度、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等9个驻外代表处首席代表及省经合局、厅人事处、政研室、财务处、外贸处、外经处、外联处、向西办、厅信息中心等单位和厅机关相关处室负责人参加了此次座谈会。

会上,各驻外商务代表处介绍了20xx年所做的主要工作,提出了20xx年重点工作计划和打算,同时就下一步配合我省“”建设,进一步发挥好驻外商务代表处的提出了意见建议。厅人事处、财务处、外贸处、外经处、外联处、厅信息中心等处室负责人结合本处室业务职能分别做了发言,表示今后要加强对驻外商务代表处的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张世恩副厅长认真听取了各驻外代表处首席代表的发言后指出,20xx年,在省商务厅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各代表处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在帮助企业搜集市场信息、抓贸易订单落实、寻求投资合作项目、推进项目落实的同时,为我省企业在相关国家开展考察调研、项目对接、宣传推介、举办展会等提供协调和服务保障,为支持我省企业大力开拓“”沿线国家市场作出了重要贡献。驻外代表处工作各有所长,比如驻白俄罗斯、伊朗、马来西亚等驻外代表处与驻在国政府高层保持密切联系,在推动省政府与这些国家政府部门开展交流,强化友城合作,协调支持重点节会方面效果显著。其他驻外代表处在收集市场信息、推动项目实施等商务基础层面工作扎实认真。各代表处要互相借鉴经验和做法,互相学习。省领导和厅党组在工作总结报告中对我省9个驻外商务代表处的工作给予了积极肯定。各代表处要继续努力,克服困难、主动作为,积极发挥“窗口、桥梁、协调、辐射、服务”作用,不辜负省领导对我们的厚望。

为继续有效发挥好驻外代表处作用,张世恩副厅长就做好20xx年工作提出了五点要求。

一是建立广泛的对外协调和联系机制。进一步加大与驻在国经济部门、政府部门、商协会、大型企业等沟通联系,营造良好的对外工作环境,不断扩大获取和掌握各种信息的渠道,有效拓宽信息资源。

根据20xx年我省重点节会活动,做好宣传和外宾邀请工作,着重要做好第23节兰洽会的宣传、主宾国邀请、政府代表团及参展企业邀请,以及20xx年丝绸之路(敦煌)文博会等节会的外宾邀请、接待、活动保障等工作。同时,要为省上各部门和企业出访提供服务。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篇6

长期以来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使司法权威受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并引发了一系列涉法案件。学界一直呼吁构建一种外部的、独立的监督机制来规范民事执行活动,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这一监督权力赋予了检察机关。本文从如何制作执行检察案件的审查终结意见书入手,探索执行监督这一新课题。

关键词:民事执行;执行监督;检察文书

关于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争议从未停歇,直至2008年《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发〔2008〕19号)中提出了“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的要求后,实务界对强化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进行了较有成效的实践探索。[1]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对象、方式等做了不同程度的修订,特别是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该条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权力,其对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以及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民事执行领域一直存在执行难、执行乱、怠于执行等问题,作为解决纠纷最后环节的民事裁判如果得不到执行,胜诉方很可能通过一些非理性的渠道进行解决,进而造成更为激化的社会矛盾。长此以往,司法权威就难以维护,公平正义也无法实现,而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能有效弥补人民法院内部监督的不足,是一剂良药。通过对违法执行行为和依据的纠正,规范和保障民事执行权的合理、合法运行,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立法上需要为其提供可资利用的救济途径。明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其自身不但可以成为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还可为其他救济制度的落实提供保障。[2]另一方面,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而民事执行是对法律的执行,则对民事执行的监督属于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是贯彻落实宪法的表现。[3]

2011年3月,“两高”曾联合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始了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工作,但其作为一种新的监督方式,如何有效地实施监督,如何规范自身监督权的行使,检察机关仍在不断地探索中,尚未形成可以推而广之的经验和做法。今年1月1日,新修订的民诉法正式实施,但新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办案规则》尚未出台,笔者认为,这主要是因为在如何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上,法检两家还没有形成共识。而规范的法律文书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活动的载体,两者相互依存、相得益彰。因此,在开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活动中,如何制作民事执行检察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也成了检察机关必须破解的一道难题。

参照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公诉案件审查意见书、侦查监督案件审查意见书等检察法律文书制作要求,结合执行检察案件自身的特点,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受监督机关。在民事执行检察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的首部写明受监督的机关,既突出了执行检察案件的特点,又使受监督机关区别于下文的案件当事人。这种写法借鉴了刑事判决书的制作,强调了检察监督的对象为执行活动。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等自然情况。当事人是法人组织的,则载明法人全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法人住所地。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称为申请人而非申诉人,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可在括号内加以注明。申诉人原是指不服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而使用申请人的称谓,则与民诉法的用语保持了一致。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其他当事人,则直接以原审诉讼地位加以列明,如“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等,因为执行监督案件中申请人的相对方为“受监督机关”,故原审中其他当事人不再冠以“对方当事人”的名称。

3、审查认定的事实。该部分为执行检察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的主体部分,要全面反映出执行活动的全貌。主要有包含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审判阶段的概况。尽管是执行检察案件的文书,但案由、裁判时间、当事人是否上诉或申请再审等审判阶段的基本情况不宜省略,否则不利于承办人员全面地把握案件;二是诉前或诉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执行案件均是有给付内容的案件,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是否采取过财产保全措施往往直接关系到最终的执行结果,并且人民法院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有效、规范地采取了保全措施,也是检察机关执行监督的一个重要方面;三是执行环节的具体情形。至少包括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财产线索的调查情况、终结执行程序的理由、人民法院各类文书的送达是否规范等。

需要注意的是,写明的事实不应照搬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叙述的事实,因为裁判文书中认定的事实是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这里的案件事实是指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的执行活动的事实。笔者认为,此部分应重点反映执行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或执行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违纪的行为。基本案情的叙述应以“为铺陈检察建议所必须”[4]为原则,充分体现与监督建议的逻辑与法理关联。至于审判阶段可能存在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等问题,可以在本文书的第七部分“需要说明的问题”中进行阐述,以免弱化本文书的功能。

4、异议、复议过程。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对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或发出检察建议作出了条件限制,即当事人应当穷尽人民法院自身的纠错机制后,针对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再审裁定的;驳回再审申请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三种情形,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诉。第二百二十五条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利,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述两个条文无不体现了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谦抑性。2013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高检发民字〔2013〕1号),其中第三条规定了“…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讼,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或者人民法院正在处理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因此在执行监督案件中,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议的情况应当在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中予以充分表述。特别是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复议的,应当对其未提出异议、复议的原因进行核实后加以说明,以便于在 “承办人意见”部分提出具体的处理建议。

5、申请主张及其理由。该部分主要反映申请人的诉求和理由,应当在不违背申请书原意的基础上,加以归纳。这样,既有利于加强监督工作、息诉工作的针对性,还可以具体地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6、受监督机关的意见。该意见区别于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中的“反驳意见”,在申诉案件的审查中,对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裁定一般不持异议,故其反驳意见则与原审的诉状或答辩状相同。若其不提出反驳意见,检察机关仍可以通过调阅原审卷宗查明其主张或意见,不影响申诉案件最终的办理。执行检察案件则不同,由于案件卷宗材料单一,仅是执行程序性事项的简单反映,对于执行活动的依据、调查情况、采取保全措施的细节等,均需要承办人通过听取执行员的意见,来补强卷宗材料记录的执行事实,同时避免偏听偏信申请人的陈述,从而确保公正、公平地履行监督职责。

7、需要说明的问题。在案件审查中至少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仍然存在争议问题的说明;二是案件存在风险的说明;三是原审裁判存在法定抗诉情形的说明;四是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说明;五是原裁判涉嫌虚假诉讼的说明。这些问题的梳理体现了新形势下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立体化和多元化的要求,也有利于提升承办人善于监督的业务能力。

8、承办人意见。案件审查终结,承办人应就查明的执行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出全面的处理意见。具体而言,应当包含对违法执行活动发出书面检察建议书的意见;不存在违法执行情形案件的息诉方案;存在风险案件的处理意见;涉嫌职务犯罪线索的移送;审判环节存在法定抗诉事由的处理。针对需要发出书面检察建议的,要做到:案情要理清,问题要抓准,依据要过硬,说理要充分,用语要恰当,建议能服人。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一份好的执行检察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是提出具体监督意见的基础。该文书的制作既能有效提高检察机关办理执行检察案件的能力,又凸显了检察监督权力运行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于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只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关于监督对象、范围、方式、程序等尚有赖于各级检察机关的积极探索和进一步的理论研究,而从规范制作执行监督案件审查终结意见书做起,将是一个好的开端。

注释:

[1]熊跃敏:《承继与超越:新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制度解读》,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2期。

[2]张丽锋:《民诉法修改之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12月。

[3]张熠星:《论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完善》,载《公民与法》2012年第11期。

[4] 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加强民事行政抗诉书说理工作的意见》。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篇7

再审申请人:程跃,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湖北监利县人,原系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十堰市东城开发区李家边村,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经济工发区百业路29号,电话:027-84283537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

因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不服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xx)茅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十民终(1)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依法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事由:

一、生效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生效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款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诉讼请求:

1、依法撤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xx)茅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十民终(1)字第479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1995年1月至20xx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并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000元;

3、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20xx年以前与被申请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下属的商用车市场销售部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xx年以后是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无证据证实,因此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认为:原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提供证人王昌(班长),孔凡林(同事)证实申请人20xx年以前与被申请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下属的商用车市场销售总部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同一案件的其他当事人,从20xx年4月起与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能说明申请人也和十堰合美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14号)第13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而被申请人未予举证,法院则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

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湖北省劳动厅《关于规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的通知》(鄂劳力[1999]190号)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实体内容与程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xx]8号)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与劳动者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xx〕6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原审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xx年已经解除或终止了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20xx年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生效的判决认为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属于运用法律错误

《劳动法》第82条虽然规定了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规定:“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第12条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根据以上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如同国家税收,是具有强制性的,劳动者追索社会保险不应受时效的限制;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20xx年以后不在其单位,又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20xx年已经解除或终止了申请人的劳动关系,那么被申请人就应当为申请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并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原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片面理解法律,故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恳切希望贵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XX年XX月XX日

代书人:杨道成

附件:1、十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十劳仲[20xx]裁字第43号)裁决书一份;

2、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xx)茅民一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十民终(1)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十民申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签名:

日期: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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